重庆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公复决字〔2020〕160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
住所:重庆市石柱县南宾街道甑子坪路16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石柱公(三河)行罚决字〔20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对钱某进行还击,系正当防卫,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复议请求撤销石柱公(三河)行罚决字〔20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我局对马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市公安局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0日15时许,马某在石柱县六塘乡**村村委会参加党员组织生活过程中因报账问题与钱某发生争执,钱某走到马某身旁,用手殴打马某的手臂,随后马某对钱某头部及上半身进行多次殴打,致钱某受伤。7月1日,石柱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受理案件,7月29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8月18日,石柱县公安局对马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马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员陈述,证人证言,出院证明书等。
本机关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辩称的复议理由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石柱公(三河)行罚决字〔20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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