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户政〔1995〕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户政(治安)处:
自1995年1月1日启用新户口迁移证件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公通字〔1994〕6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总的执行情况是好的。为进一步严密常住户口的迁出、迁入登记管理制度,规范户口迁移证件的使用、制发、管理等问题,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户口迁移证件的使用问题
1.自1996年1月1日起,城市市区内的户口迁移统一启用新制式的户口迁移证。原各地自行设计、印制的市内移居证和省内户口迁移沿用的旧户口迁移证件的使用期限到1995年12月31日截止。
2.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录取和分配学生,可参照高等院校录取和分配学生有关户口迁移的规定办理,暂不使用户口准迁证。
3.要严格执行公安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干部、工人调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4〕97号)的有关规定,铁路、民航、邮电、油田等行业按系统管理的干部、工人调动,应参照此文件执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原则上由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印制。户口审批机关应明确职责,建立严格的审批程序,对调动人员的户口迁移要及时办理。户口准迁证的签发要严格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
4.由于新户口迁移证件中没有“户口性质”项目,各地可以根据需要,签发新户口迁移证时,在迁移证件上加盖有“农业”或“非农业”字样的条形印章。
5.《通知》附件四《户口准迁证填写和使用说明》中第六条第2点“第二条横线上,填写申请人姓名”有误,应更正为:“第二条横线上,填写迁移人姓名。”
6.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填错的户口迁移证件,应一律作废,不得涂改后加盖印章使用。
二、关于制发工作
1.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于每年的7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户口迁移证预计用量上报我局,并请于8月底前将合同书及预付款(货款总额的15%)汇至公安部一所三盾公司,以便及时安排生产和运输。坚持款到发货的原则,不得拖欠经费。(注:此文件改变了户口迁移证的印制)
2.户口准迁证原则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印制,确有困难无法自行印制的,可与三盾公司联系。印制时必须严格执行公安部制定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确保质量,并及时将样证报部备案。
3.为保证户口迁移证件能安全、及时地发往各地,运输途中必须有专人押运。三盾公司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公安厅、局以下部门之间转运证件时都要制定严密的交接手续。
三、加强日常管理工作
1.各级户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新的户口迁移证件的存放、保管、使用、登记、交接、销毁等规章制度,专人负责,严防丢失和毁坏。
2.要采取多种形式对派出所户籍内勤和乡镇户籍专职人员进行培训,使之熟练掌握户口迁移证件的填写、使用方法。
3.在办理户口迁移证件中,特别是由于我们工作的失误给群众带来的不便,应尽量通过公安机关内部协调加以解决,不要让群众来回往返,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四、关于经费的管理
要积极取得财政部门的支持,加强对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工本费的管理,明确经费的开支范围和各级户政管理部门的分配比例,确保经费全部用于户口迁移证件的制发、管理等户政业务建设,大部分用于基层,不得擅自截留、挪用。
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