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
全生命周期闭环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意见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有效预防范各类安全隐患和廉政风险,全力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民用爆炸物品行业高质量发展,市公安局会同市经济信息委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起草制定了《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全生命周期闭环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电话传真:023-63961470,电子邮箱:75702350@qq.com。意见反馈时间:2025年10月11日至2025年11月10日。
特此公告
附件: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全生命周期闭环管理工作暂行
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稿
重庆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
2025年10月10日
附件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全生命周期
闭环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树立全生命周期管理理念,把数智化理念方法手段贯穿超大城市治理各领域全过程,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防范廉政风险,促进民用爆炸物品行业高质量发展,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和销毁,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第三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全生命周期闭环监管一件事应用”,融合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平台功能,融入市三级城市治理中心,并与全国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接,实现信息互通、数据共享。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应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通过“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全生命周期闭环监管一件事应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和销毁。
第四条 经济信息、公安、交通、应急管理、规划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对“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全生命周期闭环监管一件事应用”进行监督管理。
经济信息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生产销售环节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协同公安机关监管民用爆炸物品流向,组织监督销毁生产、销售环节变质和过期失效的民用爆炸物品。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使用和使用环节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组织监督销毁使用环节变质、过期失效和不再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
交通、应急管理、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信息、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 鼓励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提供配送服务。鼓励爆破作业单位就近购买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现场混装炸药和发展机器人装药、无线联网、远距离起爆等提高爆破作业安全的新技术。
第二章 生产环节
第六条 依法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生产地点、品种、数量以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为准,不得超品种、超数量生产。
第七条 生产单位购买生产所需的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材料时应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购运手续;应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仓储设施,专人保管,做好流向登记。
第八条 生产单位应对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按规定标注警示标识和登记标识,并按转运装车批次生成信息码以便入库核验。加强原材料管控,防止材料流失和成品包装箱数量不符。按照规定处置试验样品和不合格品。
第九条 生产单位应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仓储设施存放民用爆炸物品,按转运车次的信息码核验产品生产日期、品种、规格、数量和产品编码后入库,专人保管,做好信息采集和流向登记。
第三章 销售环节
第十条 依法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生产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应与购买单位签订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合同,凭购买单位办理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销售。
第十一条 销售单位在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前,应根据购买方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的购买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将购买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日期、销售的品种、规格、数量及产品编码、运输(配送)路线及地点等信息录入“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全生命周期闭环监管一件事应用”。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未销售完的,包装完好且在保质期内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接受退货,按规定办理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完成民用爆炸物品交割,完善信息采集。销售单位不接收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退货。
第十三条 在主城区或其他区县(自治县)中心城区进行爆破作业应当实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
第十四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配送的单位应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和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 提供配送服务的单位应根据爆破作业单位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中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品种、规格、数量、线路和爆破作业要求的时限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
第十六条 提供配送服务的单位应做好爆破作业单位当日剩余民用爆炸物品的回收。回收时,双方共同核对登记品种、规格、数量后,办理交接手续,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将民用爆炸物品回收至原配送仓库代为保管,严禁将回收的民用爆炸物品配送至其他爆破作业项目,严禁再次销售至其他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
第四章 购买环节
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八条 销售单位在向当地公安机关提交民用爆炸物品购买申请前,应先登录“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全生命周期闭环监管一件事应用”,选定生产单位,确定购买品种、规格、数量及时限。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向使用地区县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购买单位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购买的物品信息录入“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全生命周期闭环监管一件事应用”。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配送民用爆炸物品至爆破作业现场的,爆破作业单位1次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不得超过当日计划用量。
有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的爆破作业单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不得超出其储存库核定容量。
第五章 运输环节
第二十二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向运达地区县公安机关提出运输申请,并提交国家法规规定的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承运单位应取得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要求,并安装卫星定位和货厢异常开启报警系统;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行驶速度、警示标志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四)不得擅自变更《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押运人员;
(五)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规定时间、线路行驶,途中经停需设置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六)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应符合安全操作规程,装卸现场需设置安全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应办理交接手续和相关信息采集。
第二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一次性有效;未经许可不得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邮寄、普通物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五条 经由铁路、水路、民用航空、无人机等方式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除应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外,还应遵守相关部门关于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的规定要求。
第六章 储存环节
第二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按照国家规定和《民用爆炸物品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50089)《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规范》(GA838)等设置技术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必须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犬防措施,执行双人双锁、24小时专人值守、每班不少于3人、每小时至少巡视一次制度,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视频监控录像、入侵报警系统可接入网络系统。
第二十八条 对连续施工的爆破作业项目,现场需过夜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报项目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同意,临时存放点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应参照储存库标准,现场储存量应不超过当日夜班使用量。
第二十九条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不应超过储存库许可范围;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同库储存,且爆破作业单位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应超过1个月使用量。
第七章 使用环节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具备《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按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许可的资质等级、从业范围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第三十二条 爆破作业现场发放、领取民用爆炸物品时,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保管员、安全员、爆破员必须同时在场,登记签字,并由保管员将发放领取时间、发放领取人员信息和炸药箱条码、雷管编码录入“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全生命周期闭环监管一件事应用”。
第三十三条 实施爆破作业时,爆破作业项目技术负责人、爆破员、安全员必须同时在场,形成有效监督制约,严格执行爆破作业相关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 当班爆破作业结束后,项目技术负责人、爆破员、安全员共同清点、核对、记录剩余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及时全部清退回库,并交由保管员签字确认,存档2年备查。
第三十五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对民用爆炸物品进入爆破作业现场后至爆破作业结束以及剩余民用爆炸物品退库处置监控录像,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影音资料上传至“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全生命周期闭环监管一件事应用”。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时,监理人员应全程在场,按照国家标准,现场监督民用爆炸物品发放领取、临时存放、爆破作业、盲炮处置、清退回库等工作。
第八章 销毁环节
第三十七条 变质、过期失效和不再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应予以销毁,民用爆炸物品销毁前应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严禁私存私留、转移转卖。
第三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自己拥有的民用爆炸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报告。其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销售单位的产品,由市经信委组织监督销毁;爆破作业单位的爆炸物品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三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毁时,技术负责人、爆破员、安全员必须同时在场。销毁结束后,及时将销毁物品信息录入“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全生命周期闭环监管一件事应用”。
第四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毁选址应远离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远离人员集聚区域和易发生火灾部位,方便安全运输。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国家法规规定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经济信息部门和公安机关对民用爆炸物品全生命周期闭环管控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强化科技手段应用,综合运用AI智能技术,进行审查、系统比对、视频巡查,及时发现预警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经济信息部门、公安机关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经济信息、公安、交通、应急管理、规划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障各从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教学、科研所需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储存参照本规定相关要求执行。
第四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举报电话:02363899510,市公安局举报电话:02363961000(驻市公安局纪检监察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