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公安政府信息,增强公安工作透明度,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公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公安政府信息,是指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工作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各种形式的信息。
第三条 市公安局设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对外称“信息公开办公室”),具体职责是:
(一)承办公安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
(二)组织编制公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工作年报;
(三)对全市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协调、督办、考核、评估;
(四)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核;
(五)与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市公安局警令部是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市公安局各直属单位和各公安分局、区县公安局应确定一名班子成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指定主管部门,确定至少一名民警承担相应具体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对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在职责范围和权限内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安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的前提下,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事项:
(一)机构设置、主要职能及领导成员;
(二)工作依据及办事程序规定:
1.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
2.与公安工作有关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公安机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标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各类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具体应用解释等规范性文件;
4.公安机关负责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承办部门、审批程序、申报范本、收费项目、办理时限及办理结果;
5.各种便民利民措施;
6.公安民警招考录用、辞退条件、程序;
7.各种公开电话、公开电子信箱、对外值班电话、举报电话、办公地址、联络方式等。
(三)社会治安情况;
(四)各级各类公开通缉令;
(五)重要工作部署;
(六)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及应急处置情况,特别重大案件、事故的侦查、处置情况。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六)项信息公开权限,在市公安局。
第七条 下列公安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的;
(二)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造成公众恐慌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研究、处理过程中的行政工作事项;
(五)与行政工作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对社会正常经济活动造成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八条 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安机关申请获取不涉及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的相关政府信息。
第九条 承担公安政府信息查询、受理申请公开事项的相关部门应当将对外接待窗口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公安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
第十条 公安政府信息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重庆市公安局公众信息网;
(二)通过报刊、杂志、电台、电视、网站等公共媒体;
(三)市公安局新闻发布会;
(四)在承担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的接待窗口设立信息索取和查阅点;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对已公开的信息或事项如需变更、撤销或终止的,应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公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报和公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应当及时提供给政府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处,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二条 公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通过“重庆市公安局公众信息网”予以公布。
与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工作有关的政府规章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重庆市公安局公众信息网”上全文公开。
第十三条 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应当及时组织各部门编制、更新属于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公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公安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公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公安政府信息公共服务窗口,应当备有指南和目录供公众免费查阅;提供主动公开信息的文件供公众查阅;有关部门可以逐步配置查询电脑、电子触摸屏等设施,方便公众检索、查询有关信息。
对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公安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各直属单位和各公安分局、区县公安局应按照规定要求,主动、及时公布本单位所辖范围内需主动公开事项和依申请公开事项。
(一)受理机构负责对拟公开事项的涉密涉法内容进行审核,必要时提交上级公安机关保密、法制等部门审核;
(二)受理机构对拟公开事项及公开形式提出意见后,需按程序审核签批后及时公开。须报市公安局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三)信息公开办公室会同纪检监察、督察部门负责监督公开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重大事项、重大公共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报经市公安局批准后予以发布。
第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形,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可向有关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建议:
(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应当公开、但未及时公开的事项;
(二)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清晰、不完整,公开后容易引起歧义或误解的事项;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质询、举报或要求公开的个别事项。
有关单位对研究决定不予公开的事项,应提出明确理由和依据。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获取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重庆市公安局公众信息网”提出网上申请。申请应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九条 设有公共服务窗口的部门受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公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公安局公共服务窗口,负责全局范围内的公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庆市公安局公众信息网”接受公众网上信息公开申请。
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做好登记,遇下列情况,做出以下应对处理: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提供所申请的信息,并由申请人签收;
(二)申请人通过电话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受理单位或以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
(三)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申请的,收到电子邮件之日为受理之日,但申请事项不明的除外;
(四)申请人通过信函邮寄申请事项的,以收信之日为受理日,但申请事项不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的部门要对公众申请事项做好登记,并建立台帐。
第二十一条 对受理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进行审核。涉及多项内容的申请,可以告知申请人分别向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受理后对其中不属于本单位业务范围的申请内容,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传递至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但由受理单位统一答复。
对多项内容的申请,其中涉及重大事项或部门间有异议的,应报信息公开办公室审核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对依申请公开事项办理后,根据下列情况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以下答复:
(一)属于可以公开的信息,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
(二)属于免予公开的信息,应当告知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公安机关掌握的信息或不属于本部门掌握的信息,对能够确定掌握该信息的机关或部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或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开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公安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受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审查批准后,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公安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受理部门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公安政府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改。受理部门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有关部门更改有关信息,应当按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公安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依申请公开的公安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各部门不得通过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公安政府信息。
对申请公开公安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收取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标准按照国家物价局与财政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组织对全市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议。
第二十九条 承担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日常统计和归档工作,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单位实施公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报信息公开办公室。
市公安局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条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情况;
(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公安局各直属单位或各公安分局、区县公安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监察、督察部门或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责令有关单位改正;并提请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公安政府信息内容、公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公安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公安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纪律规定和本细则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单位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局各直属单位应列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按照本细则规定严格执行。
各公安分局、区县公安局同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区县政府没有具体规定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8年制定的《重庆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渝公发〔2008〕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