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重庆市申领发放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府办发〔2018〕18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申领发放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2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申领发放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便利港澳台居民在本市工作、学习、生活,保障港澳台居民合法权益,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国办发〔2018〕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居住的港澳台居民申领、使用居住证,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居住半年以上,在本市具备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等条件之一的,根据本人意愿,向居住地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点申请领取居住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住证。
第四条 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港澳台居民享受有关权利、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区县港澳事务、台湾工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社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对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市级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管理和制证工作。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申请受理、审核、签发、发放工作。
第五条 港澳台居民申领居住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港澳居民合法有效的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合法有效的5年期来往大陆通行证。
(二)下列证明材料中的任意一项:
就业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居住地住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就读证明: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六条 区县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点负责对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有效期满、证件损坏难以辨认或者居住地变更的,持证人可以换领新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丢失的,可以申请补领。换领补领新证时,申请人应当交验本人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
换领新证时,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交回原证。
第八条 港澳台居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住证,符合办理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九条 首次申请领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劳动就业;
(二)参加社会保险;
(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港澳台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与居住地居民同等接受义务教育和按规定就读普通高中、职业中学、民办学校等,在居住地具有高中阶段连续就读三年学籍的,可以参加高考;
(二)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创业服务、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失业人员管理服务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扩大港澳台居民在渝就业领域;
(三)传染病防治、适龄儿童预防接种、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健康教育、建立健全健康档案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临时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服务;
(四)免费或优惠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和其他有关服务;
(五)法律援助、法律咨询、人民调解及其他公共法律服务;
(六)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二条 港澳台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乘坐国内航班、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二)住宿旅馆;
(三)办理银行、保险、证券和期货等金融业务;
(四)与本市居民同等进行文化娱乐商旅等消费活动;
(五)办理机动车登记;
(六)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七)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八)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九)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十)年满65周岁的,申请办理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相关优惠;
(十一)参与社会管理,申请列席重庆各级政协会议,受邀担任警风监督员,加入重庆市青年企业家协会、重庆市青年商会、重庆市青年志愿者协会、重庆市青年创新创业促进会等社团组织;
(十二)在本市任意办税大厅就近办理全市通办的涉税事项;
(十三)本市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三条 市、区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港澳台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港澳台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港澳台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在本市居住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迁入本市落户定居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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