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府办发〔2021〕154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专营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配送、零售等经营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实行专营制度,市供销合作社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的专营工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供销合作社委托,不得经营烟花爆竹。
第四条 烟花爆竹专营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布点、统一价格、统一监封标识的连锁经营。
第五条 市供销合作社主要职责:
(一)确定、组建市烟花爆竹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和各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以下简称专营公司);
(二)负责选定向本市销售烟花爆竹的合法生产企业;
(三)配合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和实施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点方案;
(四)核发《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委托书》及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标识;
(五)配合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局、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整顿和规范烟花爆竹经营秩序。
第六条 有关部门主要职责:
公安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审核发放;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组织过期、非法、不合格产品的销毁、处置。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注销及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责任。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交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烟花爆竹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集团公司和专营公司及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市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专营权。
第八条 市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委托集团公司以参(控)股等方式对专营公司进行资源整合。原则上每个区县的多个专营公司整合成为1个股份制形式的专营公司,统一管理经营。
第九条 集团公司会同烟花爆竹行业协会按照烟花爆竹安全质量标准和安全、环保原则,初选在本市经营、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并配合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局、市供销合作社确定可以在本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不属于本市公布种类的烟花爆竹,禁止经营、储存、携带、燃放。
第十条 集团公司必须到选定的合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统一配送给专营公司。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和专营公司必须持有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市供销合作社核发的《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委托书》。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和专营公司应当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委托书》。
第十三条 专营公司应当将合法烟花爆竹产品销售配送至所在行政区域内各专营零售点,不得跨区域销售。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和专营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委托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五条 集团公司和专营公司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第十六条 集团公司和专营公司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及时、妥善销毁。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须符合布点规划,依法获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市供销合作社统一制发的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标识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经营场所应当悬挂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标识。
第十九条 专营零售点应严格按营业执照许可期限进行销售,许可期限到期后剩余的烟花爆竹,必须及时处理,由专营公司按协议回收,统一储存,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市供销合作社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确定烟花爆竹委托专营权,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委托专营权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委托专营权企业的名单。
第二十一条 市供销合作社每年对集团公司、专营公司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检查,并以此确定下年度委托专营权;市供销合作社委托区县供销合作社或集团公司、专营公司配合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对本地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检查,并以此确定下年度委托专营权。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取得的委托专营权,市供销合作社依法取消其委托专营权。
取得烟花爆竹委托专营权的单位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市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法及时取消其委托专营权。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或者《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委托书》的,发证机关依法不予办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或者《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委托书》的,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集团公司、专营公司及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或交通部门许可不得运输。运输人员、车辆必须取得相关资格、资质,采用危险货物专用车辆进行配送运输。鼓励专营公司加强合作进行统一配送运输,同时做好烟花爆竹产品出入库信息采集和运输许可证核销等工作,实现烟花爆竹流向信息闭环式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范围内举办焰火燃放活动,由市供销合作社委托集团公司按照公安部门明确的燃放许可范围组织有燃放资质的企业进行燃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应急管理、供销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市供销合作社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1月16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渝办发〔2006〕14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