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就《重庆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11月7日至11月13日,公众可通过信函(封面注明“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或传真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联系电话(传真):023-63753533,023- 63753536;信函邮寄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89号,重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
重庆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有动力装置驱动专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轮椅车,其属性是非机动车。
第四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车辆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 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是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主管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辖区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业务。
第六条 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规定有关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八条 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责研发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并建立相关数据库。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管理系统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业务。未使用全市统一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管理系统登记并核发牌证的,登记无效。
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制定式样并统一监制。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十条 申请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年满16周岁;
(三)持有有效的残疾人证,且下肢确有残疾、上肢功能正常,无其他妨碍正常驾驶的疾病,符合驾驶条件。
同一申请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且限于自用。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填写《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申请表》,同时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车辆:
(一)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二) 残疾人证和复印件;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置发票等来历凭证;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五)区县(自治县)残联开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申请的,应当在3日内审核材料、查验车辆,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提供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来历凭证记载的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提交的合格证明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符的;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有关数据不符合相关技术参数的;
(五)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非法改装、拼装、组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 变更车身颜色的;
(二) 所有人变更姓名或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的;
(三) 变更其他登记内容的。
第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变更车身颜色的,应当交验车辆。
第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管理系统中作变更记载。属于变更车身颜色的,还应当确认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品牌、型号的;
(二)改变已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第三节 转让登记
第十八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能在符合申请注册登记条件的下肢残疾人之间转让。转让、受让双方共同到车辆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时,受让人应当提供区残联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受让人名下已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转让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供以下证明、凭证:
(一)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的残疾证明;
(三)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或合同。
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转让登记要求的,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管理系统中登记转让后的所有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灭失的,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注销登记的,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申请表》,并交回尚未灭失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符合规定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管理系统中登记注销信息。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已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参照机动车号牌管理方式确定发牌机关代号,全市统一核发“渝CJ”字段号牌。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应当使用固封装置固定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身后部。对无法固定的,应当使用辅助装置予以固定。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实名登记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以本人名义申请登记业务。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登记和业务。
代理人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和业务时,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三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和其他业务,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抢骗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可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证明到登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盗抢骗备案。
已备案的被盗抢骗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禁止办理各项业务。
已备案的被盗抢骗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找回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可凭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证明到登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解除盗抢备案。解除盗抢备案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恢复办理各项业务。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来历凭证是指购买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的销售发票及其他合法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之后施行。
附件:1.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式样格式
2.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申请表
公开征求《重庆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规定》公众意见(1).docx